(2015)泰高执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慕前与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慕前,卢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40号申请执行人徐慕前。被执行人卢俊义。申请执行人徐慕前与被执行人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卢俊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慕前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卢俊义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其名下25312元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其名下国有土地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