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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常州市B12路公交车上(万福桥至西新桥段),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