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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卫校旁边“羊肉烩面”饭店门前,因为琐事,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章某某用木椅将张某的头面部砸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和解协议,被告人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