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奕水与郑小燕、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奕水,郑小燕,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566号原告罗奕水,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新兴镇凉水村*组。被告郑小燕,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回龙村*组。被告陈冬,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罗奕水诉被告郑小燕、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燕、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奕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7日下午两点过,由于当天生病,我委托我表姐曾桂荣从我农业银行卡取款37万元、3万元,当场交给郑小燕,郑小燕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至今,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陈冬与郑小燕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郑小燕还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从家里积蓄以及向朋友刘成华借款凑齐8万元,在郑小燕居住的朝阳丽景小区交给郑小燕。之后,郑小燕分三次向我还款4万元,但本案借款一直未还。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至年利率6%。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小燕、陈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罗奕水银行卡分别取款3万元、37万元,合计40万元。同日,郑小燕向罗奕水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奕水人民币40万元。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郑小燕向罗奕水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奕水人民币8万元。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还查明,郑小燕、陈冬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0万元《借款借据》、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其关于本案借款发生的合理陈述,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郑小燕之间40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郑小燕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燕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借款借据》的约定“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为依据,有权要求被告郑小燕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增加,按照年利率6%从本案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燕未按期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郑小燕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增加,按照年利率6%从本案起诉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冬应当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4万元的问题,在原告已就其与被告郑小燕之间尚有其他借款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该4万元偿还的是案外8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燕、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奕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小燕、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莫吉贤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