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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云与刘林、刘高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刘林,刘高宏,梁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90号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无职业,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1********。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无职业。被告刘高宏。被告梁广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与被告刘林、被告刘高宏、被告梁广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梁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2015年7月24日02时00分许,刘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414号前,撞上前方顺行的行人禹潇帅、赵云,造成禹潇帅、赵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林驾车逃逸。当日,禹潇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4日03时20分许,刘林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禹潇帅、赵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林驾驶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857.5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元、护理费55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96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刘高宏、梁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禹潇帅、赵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及中脑脑挫裂伤等,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47天。证据4、献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头部内伤病等,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33天。证据5、献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建议休息情况。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006.26元。证据7、献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51.24元。证据8、行驶证1份,证明刘林驾驶车辆的年检情况。证据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刘林没有赔偿能力,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林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林为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广友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根据大港法院刑事庭审记录可知,车辆发生事故时梁广友并不知情系刘林所驾驶。2.该车辆始终由梁广友的司机保管并使用,司机并不限于刘高宏,也有其他人,由司机负责检验车辆和缴纳罚款等事项,梁广友平时不使用此车,对该车的状况不知情。3.刘林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梁广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并非梁广友本人驾驶和保管,故梁广友不承担责任。被告梁广友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候未取得驾驶证,且车辆没有年检,并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如果法院认定其他被告人需要赔偿,则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3.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之外的另一受害人死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按比例为两受害人进行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2时00分许,刘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414号前,撞上前方顺行的行人禹潇帅、赵云,造成禹潇帅、赵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林驾车逃逸。当日,禹潇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4日03时20分许,刘林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禹潇帅、赵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刘林驾驶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及中脑脑挫裂伤等。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6006.26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献县中医院住院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851.24元。原告伤情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还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住院押金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林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云、禹潇帅发生碰撞,造成赵云受伤、禹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禹潇帅、赵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林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刘林驾驶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刘林逃逸且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高宏及被告梁广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刘林、刘高宏、梁广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刘高宏与刘林一起租住房子,事故发生当晚,刘高宏将车钥匙放于桌上,刘林趁刘高宏睡觉时,偷拿钥匙开车。刘林驾驶的车辆平时由刘高宏驾驶并保管,该车所有人为梁广友,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安全检验,梁广友知晓车辆长期未年检的事实。本院认为,刘高宏作为车辆的日常驾驶人及管理人应对车辆尽到妥善的谨慎的保管义务,其与刘林一起租住房屋,其应当知道刘林没有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刘高宏将车钥匙放置于桌上致使刘林可以随意偷拿钥匙并驾驶车辆,故刘高宏在刘林偷拿钥匙开车的行为上并没有尽到妥善的谨慎的保管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的10%较为合理。另外,梁广友在明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刘高宏保管并驾驶,且未年检的事实被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的成因之一,故被告梁广友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的5%较为合理。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高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广友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2857.5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62857.5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医嘱加强营养,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其营养期90天,故被告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营养期鉴定,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6709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才17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工作。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向其单位天津盛味鲜酒家核实,原告确系该单位职工。故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6709元。5.护理费5567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护理费5567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距离等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77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禹潇帅死亡,禹潇帅近亲属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认定的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的损失,赵云为81857.5元,另案为13218.05元,故根据二者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8610元;经本院认定的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的损失,赵云为22876元,另案为368396元;故根据二者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6431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支付本案原告,故其不再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多为本案原告赵云实际赔偿的1390元应在其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4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2692.5元,由被告刘林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元78788.6元,鉴于被告刘林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刘林再须赔偿原告损失68788.6元;由被告刘高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269.3元,由被告梁广友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63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41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林赔偿原告损失68788.6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高宏赔偿原告损失9269.3元人民币;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广友赔偿原告损失4634.6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林承担36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高宏承担42元人民币,由被告梁广友承担2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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