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育飞与胡国刚、李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育飞,胡国刚,李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820号原告许育飞。被告胡国刚。被告李伟江。原告许育飞为与被告胡国刚、李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育飞、被告胡国刚、李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育飞诉称,被告胡国刚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李伟江为被告胡国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胡国刚。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刚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伟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国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李伟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刚辩称,借条出具属实,但是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交付款项。被告李伟江辩称,出具借条之前被告胡国刚确实向原告借款是30000元,但是原告说要写50000元的借条,这个借条出具之后实际是没有交付款项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国刚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李伟江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胡国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经被告李伟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出具之后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胡国刚。被告胡国刚、李伟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胡国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育飞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人:胡国刚(签名)。单(担)保人:李伟江(签名)。本人愿意成(承)担胡国刚50000元正。”并由被告胡国刚在同一纸张下方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5﹒11﹒18日。”上述借条出具的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国刚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被告胡国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伟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认定,被告胡国刚开庭时表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法庭的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告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经过均作了相应的陈述。两被告辩称主张认为对借条出具无异议,但否认向原告借款,借款未实际交付,因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综上,被告胡国刚向原告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国刚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虽然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认为借条出具后原告未交付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刚归还给原告许育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伟江对被告胡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