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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科模与张国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模,张国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013号原告吴科模,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委托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仲,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原告吴科模诉被告张国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科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科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差流动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1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国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张国仲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科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国仲(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借款日期2010年8月1日,以上借款十个月以内还清,利息每月付肆仟元整(4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科模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吴科模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国仲催款,被告张国仲书面承诺“此借条延期2012年6月底还清”,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科目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国仲(签字捺印),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向被告吴科模催款,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作出书面承诺“此借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清”,并于当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科目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国仲(签字捺印),还款日期2013.7.30日前归还清。”至此,被告吴科模共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嗣后,被告吴科模仍未按照其承诺时间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吴科模催收借款,被告吴克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源借吴科目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4月30日以前归还拾万元(100000元)2014年5至6月底全部清帐还完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如到期没还完,次拿金(滞纳金)每天壹仟元(1000元)。承诺人张国仲(签字捺印),2014.2.13日。”承诺时间到期后,被告张国仲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科模自认2012年1月25日及2013年1月1日两次《借条》的来源均系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累算的利息,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张国仲已支付的4000元用于抵扣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2日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国仲在《借条》及《承诺书》多处出现文字错误,将“吴科模”错写成“吴科木”、“吴科目”,“滞纳金”错写成“次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科模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吴科模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均未偿还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科模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国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科模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张国仲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国仲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