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明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7号中心护栏以南第一条车道内昏睡,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84.0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有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7号中心护栏以南第一条车道内昏睡,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84.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听资料及截图、观看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粤A×××××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及相关资料,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警情单,证人陈某乙、林某乙、吴某乙、袁某乙、郑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的穗司鉴16010490500255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有立功,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