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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瑜与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84号原告刘瑜,女,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倪稚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刘瑜诉被告褚某某、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褚某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瑜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茸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叶、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瑜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42分许,在松江区南期昌路、西林路路口处,被告茸城出租公司驾驶员褚某某驾驶的沪CW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W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8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8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120元。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褚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42分许,在松江区南期昌路、西林路路口处,案外人褚某某驾驶的沪CW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3,834.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元)。沪C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该车驾驶员褚某某系茸城出租公司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沪CWXX**小型轿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瑜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以退休返聘职工身份在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对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验伤通知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褚某某系被告茸城出租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仍有不足,由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3,834.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75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18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2,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计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此费用10元系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3,834.71元、残疾赔偿金92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5,098.71元的80%,计52,078.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上述费用65,098.71元的20%,计13,019.74元,由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茸城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瑜120,2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瑜52,078.97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72,278.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瑜16,029.7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