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一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北侧150米处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4、其他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21时12分许,醉酒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一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北侧150米处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交通整治小组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