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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系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城墙大厦侧门一美甲店门口,使用一根塑钢管殴打刘某某。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瘢痕累计长度6.8cm为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尚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886.22元、鉴定费480元、毁容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7000元(300元X90天)、二级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X11天)、交通费500元、损失费35000元,总计109331.1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交通费、二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城墙大厦侧门一美甲店门口,使用金属管将刘某某头面部殴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面部瘢痕累计长度6.8cm为轻伤二级。2、江源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病案,证实刘某某2015年11月15日入住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角开放创,下唇及下颌开放创,2015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7日扣押杨某某使用的银色塑钢棍一根。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自然情况。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我到尚某某的美甲店里玩,尚某某让我和她的三个男性朋友(王哲、刘某某、另一个不知名)、小胖(尚某某学徒)吃饭。20时许,尚某某有点喝多了,我让她出去兜兜风,我们在楼上听到一楼孩子哭,于是我们就下楼看看怎么回事,我是第一个下的,一个男子(尚某某以前的男朋友)用拳头打我脸两下,之后用拳头打了刘某某脸部几下,然后又打了尚某某一个朋友的脸部。刘某某上去把打人的男子拽出去,打人的男子拿了一根塑钢棒打刘某某头部几下。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名字叫王哲,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尚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她家美甲店二楼(在城墙街道英子鞋城胡同)喝酒,算上我一共有6个人(三男、三女)在那喝酒,喝酒之前我只认识尚某某一个人,我们几个人都是通过尚某某邀请来的,喝了一阵酒尚某某把其中一个男子送走了,之后尚某某一直没上来,过了一会儿刘某某也要下楼回家,刘某某刚下去,我们就听到楼下尚名珠在喊别打了,随后大龅牙(郑某某)和我就下去了,我看到刘某某一头血站在门外边不动,一个陌生男子回车里拿出来一个铁棒子又打刘某某的头。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上8时左右,我和刘某某、郑某某、王哲、露露(大名不知道)、王秀巍在我开的美甲店里吃饭,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开门,打开后杨某某进屋什么话也没说,动手打郑某某,被我们拉开后杨某某又开始打王哲和刘某某,后来杨某某捡起来一根铁棒上去打他俩,我上去将这个铁棒抢了下来,杨某某还继续上去用拳头打王哲和刘某某,后来我看王哲的脸出血了,刘某某的脑袋出血了,我就喊他们快点走,王哲和刘某某就都走了。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我和尚某某还有尚某某的朋友一起在城墙大厦侧面美甲店喝酒,喝酒过程中,尚某某和一名男子出去了,之后我们听到楼下争吵,我们就下楼看看怎么回事,一个男子先下楼,接着是一个女的,我是第三个下楼的,我下楼看见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事后得知是杨某某)一只手抓着一个女的头发,另一只手打那名女的,我说你打人家小姑娘干啥,杨某某过来就打我,刚开始用拳头打我面部和身体,用脚踹我胸口,打了我一顿之后被人给拉开了,他出去了,我往外走,他又拿了一个铁管打我头部,打了无数下,尚某某过来拉仗,我就趁机跑了。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左右,我开车来到城墙大厦侧门找我妹妹尚某某,她把门打开后我进屋看见一个牙突出的女子(不知名),因为她不正经,我就打了她两个嘴巴,刘某某(事后得知)过来拉仗,我和刘某某就打在了一起,我用铝合金管将刘某某头部打了。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金属管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能够体现刘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情况。因此,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被杨某某打伤后,于当日入住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3886.22元。因伤害鉴定,花销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源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入住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1天。2、医疗票据三张,证实花费医疗费3886.22元。3、鉴定费票据,证实因伤害鉴定,花销鉴定费4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3886.22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X11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X11天)和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定赔偿事项,被告人杨某某同意给付,予以支持。误工费27000(300元X90天),刘某某自称从事养殖海鲜行业,但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而医院病案又无建议休息事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98.12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故对其误工费1079.32元(98.12元X11天)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毁容赔偿金20000元,因美容或后续治疗等所产生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损失费3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3886.22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9.32元,共计8410.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如实供认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3886.22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9.32元,共计8410.4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审 判 员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