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莉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源水,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莉萍,公司负责人。被告黄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黄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高刚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黄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包括租赁的设备)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GDXXXX9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星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设备编号分别为:0202L259、0202L258、0202L257、0202Z456、0202Z457),租赁期为36期。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星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7428.08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黄莉萍愿意为编号为CNTJ-RZ/QZ2011GDXXXX9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17428.08元及违约金210375元(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1027803.08元;2、判令被告华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3、判令被告黄莉萍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华星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五份,欲证实被告华星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五份,欲证实被告华星公司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五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华星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黄莉萍对被告华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华星公司催要欠款及二被告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华星公司、黄莉萍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GDXXXX9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星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设备编号分别为:0202L259、0202L258、0202L257、0202Z456、0202Z457),设备总价值247.5万元,租赁期限均为36期,每月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2.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华星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华星公司进行了签收,按《租赁支付表》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5日履行期届满,但被告华星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华星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7428.08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10375元,合计1027803.08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莉萍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华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华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17428.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星公司应当支付已拖欠原告的租金,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支付全部尚欠租金及违约金2103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莉萍承诺对被告华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莉萍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公司、黄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17428.08元及违约金210375元,合计1027803.08元;二、被告黄莉萍对被告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莉萍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新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高刚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