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鑫海硅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鑫海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106号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毛学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鑫海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硅业公司),机构代码证7XXXXXXX-1。法定代表人祝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国土局与被告鑫海硅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邹红梅、被告鑫海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皂角坪村27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为759887元,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3月6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发玉工贸函(2014)4号文件,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时缓交土地出让金,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暂停向被告追偿,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地出让金759887元;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766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将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759887元。4、玉府函(2007)27号批复及还款协议。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在2007年7月26日前还清土地出让金。5、催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6、缴纳受理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3月18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7、玉工贸函(2014)4号文件及报告。证明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在2014年5月底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鑫海硅业公司辩称,2005年被告已取得宗地位于平溪镇皂角坪村的土地出让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许多政策有冲突,造成国有土地流失,企业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但被告面临破产,没有支付能力。同时,被告不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海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鑫海硅业公司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达成还款协议,鑫海硅业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前将宗地位于平溪镇皂角坪村的土地出让金759887元一次性付清。2007年7月31日,国土局与鑫海硅业公司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一、国土局出让给鑫海硅业公司的宗地位于平溪镇皂角坪村,土地面积为27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二、土地出让金为759887元,鑫海硅业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前付清。三、鑫海硅业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未按时支付,每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国土局可以请求鑫海硅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鑫海硅业公司未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于2014年1月9日向鑫海硅业公司发出催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要求鑫海硅业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前交纳土地出让金759887元及支付土地出让款3%的滞纳金。2014年2月12日,鑫海硅业公司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提出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向本县人民政府请示,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鑫海硅业公司缓交土地出让金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13日,国土局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鑫海硅业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因国土局未交纳诉讼费,该案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7669.34元解释为以土地出让金759887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857669.34元。另查明,在2007年7月26日前国土局已将位于平溪镇皂角坪村的土地交付给鑫海硅业公司。从2007年8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7.56%,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4.9%,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调整多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玉府函(2007)27号批复、还款协议、催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送达回证、缴纳受理费通知书、玉工贸函(2014)4号文件及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用地出让金7598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土地出让金759887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857669.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因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多次,本院酌情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4%计算,即利息为413178.67元(759887元6.4%8年+759887元6.4%÷365天181天),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鑫海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出让金人民币759887元、利息人民币413178.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6元,由被告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鑫海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江湖审 判 员 史勋仙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慧君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