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研海诉古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研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研海,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古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毕研海因诉古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毕研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古县人民政府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不适用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提供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特快专递回执后,原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古县人民政府投递申请,该县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子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古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的,上诉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六个月起诉期限。原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