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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秀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吴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花,吴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90号原告方秀花,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彬,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本院受理原告方秀花与被告吴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花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吴华彬、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花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10分,被告吴华彬驾驶牌号为苏B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诸新路XXX号)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吴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1.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住院用品费2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8,418.90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华彬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华彬承担。被告吴华彬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3万多元(包括医疗费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者在未取出内固定情况下做的鉴定,要求伤愈完再做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扣除20%非医保部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费认可18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4个月。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认可。如重新鉴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吴华彬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还要扣除陪护费及伙食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880.13元,其中原告支付312.90元,被告吴华彬支付31,567.23元(已剔除伙食费260.5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258元,并购买住院用品支出177.70元;被告吴华彬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0.50元、护工陪护费750元(15日),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日用品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吴华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的庭审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误工、��住方面的相关证据,然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华彬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原告伤残赔偿��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上海城镇地区,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将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吴华彬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1,8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2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为4,5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12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系原告为伤情康复的必要用品和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58元;住院用品费,系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支出177.7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住院用品费177.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8,765.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7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00.13元,合计104,588.13元;其余损失:住院用品费177.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177.70元,由被告吴华彬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吴华彬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1,567.23元、伙食费260.50元、护工陪护费750元、现金1,000元,合计33,577.73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75,188.10元,并返还被告吴华彬29,40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秀花人民币75,18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华彬人民币29,40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4.19元,由被告吴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