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自明走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320号罪犯杨自明,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自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3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李正省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4年12月2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自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自明系病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一年零七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6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2月4日止。罪犯杨自明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