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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华斌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斌,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24号原告华斌,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518-9。法定代表人黄新伟,董事长。原告华斌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斌诉称,原告从2014年12月起向被告在永川区金科阳光小镇的办公地点供应桶装水,至2016年3月2日止共计供货390桶,其中381桶单价为10元/桶,9桶单价为7元/桶,合计3873元,另未归还空桶8个,每个25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7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4073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有送货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4073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斌货款4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