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发与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537号原告:陈发,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应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发诉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顾庆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拉板车、捡铁、打压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现金方式发放。自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在双方事实劳动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敬业工作,保持高度的责任心为被告尽心工作。由于被告严重违法行为,原告曾数次找被告要求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8元/天×5天×6年×3=124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新竹废钢加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虽然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但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缺乏劳动关系证据,原告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请求,原告直接依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缺少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本案作为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与原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并签订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不应再提出其他任何理由;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主动、自愿、要求不购买社保,要求将办理保险的钱直接补助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要求办理社保若是其真实意思,被告要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支付的社保补助费用20700元,被告只有协助原告办理社保的义务,办理社保需要原告将个人应缴部分缴纳给被告,被告才能协助购买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12月底入职,计件工资,月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我的承诺》,载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其社保由原告自己购买,被告应该为原告购买的社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入职后,被告按季度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助金450元。2015年11月底,由于被告裁员,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后期社保补助差额等一切赔偿合计19500元;原告领取本协议约定的赔偿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95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月27日,该委认为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协议、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补助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协议、承诺及社保补助金发放表等证据看,原告自2013年12月底入职。现因被告裁员,原告于2015年11月底离职。2015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已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保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但本案并非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诉请已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到社保办理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社保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仲裁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