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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茂夫与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夫,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39号申请执行人李茂夫,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士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茂夫与被执行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茂夫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起分12月向申请执行人李茂夫支付本案案款31954.8元。申请执行人李茂夫于2016年4月26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茂夫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茂夫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