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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郝振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0653208的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0日透支本金共计48947.8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借记卡申请表及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李某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