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骆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87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婚后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多一些包容和谅解,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睿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书 记 员 XX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