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帮静与李春、宋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帮静,李春,宋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296号原告罗帮静,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春,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宋科,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罗帮静诉被告李春、宋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帮静,被告李春、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帮静诉称:2016年2月1日傍晚,原告在家准备休息,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大声争吵。出门发现是自己的侄儿罗某与李春在发生矛盾,便前去劝导。走进后询问侄儿罗某,才知道是李春将大粪随意排放在生活区,罗某前去制止时被李春和宋科打伤。原告见罗某受伤较重,立即电话报了警。正在这时,双方再次抓扯在一起,原告上前劝架,二被告放弃了对罗某的殴打,随即将原告作为殴打对象。二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按倒后用脚踢,致原告全身受伤。派出所赶到现场见罗某和原告伤势较重,嘱其先到医院治疗。后原告被亲属送往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未表达任何歉意。原告出院后,派出所和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19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1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营业损失800元,合计1012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帮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帮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黑竹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李春辩称:罗某私自占用我家的地修了排水沟。2016年2月1日晚8点左右,我抽粪清水到我家后院的排水沟里,抽了十几分钟就完了。这时,罗某母亲李某某过来问我是不是在抽粪,说是他们正在吃饭,叫我暂时不要抽。我老婆唐某某当时就给李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说:“没关系,你们过了年再抽,反正我都要抽粪冲茶树”便回家了。这时,罗某跑到我家来,开口就对唐某某说:“马上把后面排水沟里的粪给我舀干净”,唐某某说:“罗某你不要闹了,我们已经给你妈道过歉了,并且都已经说好了”,罗某说:“道锤子歉”,我当时在后面烤火,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走了过去。罗某就对我说:“马上把粪给我舀干净”,我就说舀不干净,然后他就冲上来打我,唐某某上来拉不开。当时,宋科正在我隔壁电信营业厅里耍,听到外面很吵,就上前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罗某见我家门口有一火砖,就去拿砖头打我,我就去夺他手里的砖头,在争夺过程中,他的鼻子被砖头碰伤了,然后他就回家了。过了不到5分钟,罗某又喊了罗帮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过来。走到原茅河医院门口外,罗帮静打了110报警。报警后,罗某等4人便又来到我家门口,二话不说,罗某某、李某某将我拉住,衣服都拉烂了,罗某与罗帮静就把宋科按住打,把我家的花盆和花都打烂了。我妈曹某某在广场坝跳舞回来,看到他们将宋科按倒在地殴打,便上前去拉,被罗某一拳打倒在地,造成脑淤血,现在都还在吃药治疗。他们见把老人打倒了,便住手了。事后,我在茅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了860多元医疗费,后经黑竹派出所调解未果。我与罗帮静未发生过身体接触,罗帮静即使有伤,也与我无关,我与罗帮静的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罗帮静对我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15张,证明宋科被打伤及双方在我家门口打架的事实;证明抽粪地点未在生活区;3、内衣1件,证明纠纷中衣服被扯烂的事实。被告宋科辩称:2月1日晚,我与代某在我舅舅李春的电信营业厅耍,看到罗某在打李春,我就过去拆架。我第一次拉罗某没拉住,我第二次拉他的时候,罗某反而过来打了我。在代某的帮助下,将双方拆开。罗某便回家喊了罗帮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过来。走到原茅河医院门口外,罗帮静打了110报警。报警后,罗某等4人便又来到李春家,二话不说,罗某某、李某某将李春拉住,罗某与罗帮静就把我按住打。我被二人按住,根本无法还手,只能任二人殴打。我的婆婆曹某某在广场坝跳舞回来,看到他们按住我在打,便过去拉罗某,被罗某一拳打在地下,他们见把老人打倒了,便住手了。发生纠纷后第二天,我到名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眼睛充血,花了230多元医疗费,后又购药治疗,花去了800多元。后经黑竹派出所调解未果。我是去劝架的,本来第一次纠纷已经结束了,第二次又发生了打架,我的行为是自卫行为,所以被告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宋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外衣1件,证明发生纠纷时衣服被扯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被告李春家相向而立,罗某与被告李春家房后是原告家自留地,栽种有桂花树。2016年2月1日19-20时,被告李春排放自家粪池内清粪,排入罗某自留地与被告屋后围墙之间的沟内。闻到臭味后,罗某的母亲李某某到被告李春家询问情况,被告李春爱人唐某某当场向李某某赔礼道歉。随后,罗某也赶到被告李春家质问,因罗某与被告李春言语不合,双方相互抓扯。在被告李春电信营业厅玩耍的被告宋科见状后,也与罗某发生了抓扯,后被他人劝开。罗某回家后,又与原告罗帮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被告李春家门外。途经原茅河医院时,原告罗帮静打了110了报警。来到李春家外后,罗某、原告罗帮静、被告宋科3人又发生了抓扯,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黑竹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当晚21时,原告罗帮静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1.避风寒,防外伤;2.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2394.19元。另查明,原告罗帮静在茅河乡东街6号经营面馆。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居住地为场镇,被告李春采取错误的方式就地排放粪池内污水,严重影响了周围邻居的经营和生活,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在罗某母亲询问情况、赔礼道歉后,本应平息纠纷。但原告罗帮静在见其侄儿罗某受伤并报警的情况下,却又跟随罗某等人上门与被告宋科相互抓扯,导致双方采取暴力手段解决纠纷,并致原告罗帮静、被告宋科及罗某等人受伤,对于该纠纷的形成、发展和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原告罗帮静与被告宋科应负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被告李春与原告罗帮静未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告罗帮静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李春无关,被告李春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罗帮静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罗帮静在该纠纷中受伤所致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帮静在场镇从事面馆经营,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罗帮静受伤所致损失为8628.19元,其中:1.医疗费2394.19元;2.误工费30天×125.2元/天=3756元;3.护理费15天×125.2元/天=1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酌定200元,应由被告宋杰赔偿431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帮静自行承担。原告罗帮静主张的营业损失8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家人与被告为同组村民,更应该念及亲情和友情,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邻里和谐。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再发生新的矛盾和纠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科赔偿原告罗帮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314.1元;二、驳回原告罗帮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杰承担100元,原告罗帮静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罗帮静已预缴20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