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玲红与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建青、王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红,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建青,王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562号原告戴玲红,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建青,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莉,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戴玲红与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尹建青、王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公司、尹建青、王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玲红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远翔公司股东之一尹建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应尹建青的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王会莉,被告尹建青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尹建青未能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利息3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翔公司、尹建青、王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远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虎,尹建青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尹建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被告尹建青的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在农业银行西安工农路支行将194000元转账至被告王会莉账户。当天,被告尹建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玲红现金20万元,用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尹建青,并加盖远翔公司的公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到2个月的利息,并提供其与被告尹建青的短信往来,欲以此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5%的事实。原告诉请利息的具体计算依据: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由借据和支付凭证两方面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尹建青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加盖远翔公司公章,故尹建青、远翔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王会莉代被告收取款项,其不是借贷关系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虽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交付了194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称现金交付给尹建青,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尹建青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1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建青归还原告戴玲红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9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玲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建青负担4407元,原告戴玲红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