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字11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022。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012。原告梁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梁子佳介绍认识,认识一年多后,在2010年3与19日正式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欧某乙出生。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有时带女儿回娘家住,但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和女儿。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向原告妈借了1万多元,至今仍未还。在原告爸生病时问被告归还,被告不但不还,还否认借钱的事,为了这事,原告和被告经常争吵,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了,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某甲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经梁子佳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封开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欧某乙现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向其母亲借钱之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而于2015年向本院提诉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从而以(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间的感情仍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法院提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单方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不准予离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往来、互不沟通、夫妻关系仍没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再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女儿欧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因为欧某乙从小就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与其生活时间较长,为了能让欧某乙有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欧某甲继续抚养欧某乙最为合适。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原、被告对欧某乙的抚养费没有协商的结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按20%计算,即原告需每月向被告支付欧某乙的抚养费204元,直至欧某乙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甲婚生女儿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抚养,原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需每月向被告欧某甲支付欧某乙抚养费204元,直至欧某乙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耀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