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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俊与焦广银、崔晓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焦广银,崔晓进,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95号原告:吴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广银,居民。被告:崔晓进,居民。被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焦广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丁晓静,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俊与被告焦广银、崔晓进、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盟公司”)、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炜润公司”)、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吴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夏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参加了2016年4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期7天,月息3分,被告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为其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定将款项汇至被告焦广银、崔晓进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广银、崔晓进未能及时归还,其他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广银、崔晓进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对被告焦广银、崔晓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辩称: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因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因为经营需要。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分,即年利率10%,不是月息3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焦广银已实际归还2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了利息70130元。该借款中有200万元系被告夏国华骗取,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东台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立案审查,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案件事实查明后恢复审理。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晓进已实际归还原告58.3万元,被告焦广银、崔晓进自愿在本金141.7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盟公司、炜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国华辩称: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原告将600万元打入被告夏国华的农行卡上,当时并未明确要求如何转账。因整个借款商谈过程中,案外人刘志华都充当经办人或中间人,故被告夏国华应刘志华的要求,于2015年7月8日将600万元转账570万元及取现30万元交刘志华,刘志华后分别转账200万元给被告焦广银、崔晓进。整个借款6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鲁爱平,原告所说的约定的月息3分是鲁爱平在现场与原告协商的。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他们之间有约定,月息3分中由被告焦广银、崔晓进还1分的利息,另外的月息2分由真正的使用人鲁爱平负责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焦广银、崔晓进向吴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俊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借期7天,此款打入夏国华农行卡内生效。卡号:62×××18借款人焦广银2015.7.8借款人:崔晓进2015.7.8此款打入夏国华农行卡内卡号62×××18焦广银2015.7.8”。焦广银、崔晓进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分别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盖章,夏国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吴俊将600万元汇至夏国华的农行账户62×××18。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崔晓进分别将3万元和5万元转账至孟晓华的账户。2015年7月17日,崔晓进转账1.5万元至孟晓华的账户。2015年11月20日,崔晓进转账1万元至彭某的账户。2015年12月11日,崔晓进转账28.8万元至彭某的账户。2016年1月2日,崔晓进向吴俊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吴俊向焦广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焦广银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款汇到彭某农行卡上6228481984389621818。利息从2015.7.15到2015.11.20日合计柒万零壹佰叁拾元正(70130.00元)贰佰万元的利息已结清。收款人:吴俊2015.11.19证明人:彭某2015.11.19”。焦广银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各100万元给彭某。再查明:2015年12月11日,崔晓进向夏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国华(夏行长)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崔晓进2015.12.11”。2015年12月28日,夏国华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施某,载明:“现全权委托施某为我收取我与崔晓进之间叁拾万元的债务。特此委托委托人:夏国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9日,吴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施某,载明:“现全权委托施某为我收取我与崔晓进之间陆佰万元借款债务。特此委托委托人:吴俊2016年元月9日”。2016年1月11日,崔晓进将9万元交给施某,施某向崔晓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晓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收款人:施某2016.1月11日”。施某收取9万元后,既未将款项交吴俊,也未将款项交夏国华。庭审中,施某陈述其将夏国华、吴俊的委托书复印件均交给崔晓进,并陈述其收取该9万元时已明确系为夏国华代收。还查明:2016年1月13日,夏国华向吴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焦广银、崔晓进于2015年7月8日向吴俊借款陆佰万元一事,系本人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和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本人承诺:该借条本人的担保责任直至焦广银、崔晓进还清本息为止。另外,双方当时的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承诺人:夏国华2016年1月13日”。又查明:焦广银、崔晓进及案外人鲁爱平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夏国华涉嫌诈骗,2016年3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承诺书,收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东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人施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焦广银、崔晓进向吴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应予认定。焦广银、崔晓进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吴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月息3分,并提供夏国华的承诺书及证人彭某的证言。夏国华辩称对写借条之前约定的利息不清楚,其仅在吴俊催要借款时参与,月息3分中焦广银、崔晓进承担1分,另2分由案外人鲁爱平承担。证人彭某与吴俊系表兄弟,且其陈述吴俊部分借款资金系其提供,故彭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五被告均否认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夏国华辩称吴俊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年息1分即年利率10%,且吴俊对约定的月息3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吴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吴俊辩称焦广银已归还的200万元系本金,但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70130元未实际收取。因吴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期间的利息70130元已结清,故对吴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焦广银、崔晓进辩称崔晓进已向吴俊还款58.3万元,吴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崔晓进给付孟晓华、彭某及其本人的款项共计49.3万元,且辩称该49.3万元均系崔晓进给付的利息,不应当计算为归还的本金。第二次庭审时,吴俊否认认识孟晓华,对崔晓进给付孟晓华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因第一次庭审时吴俊已对孟晓华收取款项的金额、时间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第二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吴俊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主张,故借期内焦广银、崔晓进所归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7月8日借款当日,崔晓进共转账8万元给孟晓华,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2015年7月8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2万元。2015年7月17日,崔晓进转账1.5万元给孟晓华,因2015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焦广银还款200万元为本金,且该1.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以本金392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2148元,12852元为给付的本金,故截止2015年7月17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5907148元。2015年11月19日,崔广银给付吴俊100万元本金及70130元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11月19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907148元。2015年11月20日,焦广银给付吴俊100万元本金,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907148元。2015年11月20日,崔晓进给付彭某1万元,因不足以支付以本金3907148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故该1万元均为利息,无可扣减的本金。2015年12月11日,崔晓进给付彭某28.8万元,以本金3907148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157356元,此前已给付1万元,本次扣除利息147356元,剩余140644元为归还的本金(崔晓进于2015年11月20日给付的1万元已计算在内),故截止2015年12月11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766504元。2016年1月2日,崔晓进给付吴俊10万元,以本金3766504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22702元,其余的77298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截止2016年1月2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689206元。2016年1月11日,崔晓进给付施某9万元,但吴俊对施某收取的9万元不予认可,因施某同时持有夏国华和吴俊的委托书,且收条中亦未明确该9万元为归还吴俊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吴俊要求焦广银、崔晓进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截止2016年1月2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689206元且之前的利息均已给付,同时吴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故焦广银、崔晓进应归还吴俊借款本金3689206元,并以本金3689206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俊要求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对焦广银、崔晓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均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担保,且未明确担保范围,故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应当对焦广银、崔晓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盟公司、炜润公司、夏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广银、崔晓进追偿。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辩称借款中有200万元为夏国华骗取,焦广银、崔晓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东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已立案审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借条中明确款项打入夏国华的农行账户,且吴俊已实际履行交付600万元的义务,焦广银、崔晓进与夏国华之间的款项如何分配与吴俊并无关联,故对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继续审理。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辩称崔晓进已实际归还吴俊58.3万元,焦广银、崔晓进自愿在本金141.7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还款责任,三盟公司、炜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总额为6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日焦广银、崔晓进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689206元,故对焦广银、崔晓进、三盟公司、炜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广银、崔晓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俊支付借款本金3689206元及利息(以368920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夏国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焦广银、崔晓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东台炜润纺织有限公司、夏国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焦广银、崔晓进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42元,由原告吴俊负担11234元,被告焦广银、崔晓进负担40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徐冬红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