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任长民、丛培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长民,丛培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甲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曾庆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龙,男,汉族,1961年4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有,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通辽市。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任长民、丛培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天建设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银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天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路红艳、被上诉人任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丛培友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长民一审诉称:2010年向被告丛培有销售钢材,钢材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的。二被告在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灿家园24、25、26、32、33号住宅楼工程中,由于缺乏资金,从原告处赊欠钢材款1024560元,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8月份丛培有仅仅支付20万元,尚欠8245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丛培有挂户到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故原告依法起诉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824560元,依据合同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丛培有未到庭应诉,原审一宫辩称:对欠款余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承担违约金。另外违约金不能与利息重复要求。被告丛培有与中天建设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中天建设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丛培有支付中天建设公司管理费,项目甲方拨付工程款全部同中天建设公司结算,现本案所涉及工程标段未结算,丛培有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所欠款项由中天建设公司拨付给被告丛培有后予以支付。原审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丛培有出具的欠条缺乏真实性,一审、二审证人、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欠条缺乏真实性。原告未能证明其合同主体的资质,原告出具的五张欠条,证明丛培有从其处购买钢材,但是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经销钢材的资质。其卖给丛培有的钢材没有手续,不能证明钢材送到施工地点。原告对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丛培有有欠条,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原抚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灿家园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2010年被告丛培有分包该建设项目的24、25、26、32、33号楼房建筑工程。自2010年5月15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丛培有向原告任长民购买钢材五次,由原告送货,交付时由被告丛培有和保管员母德友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货款共计1,024,590.1元,原告在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写明:以上货款如果逾期一个月付款,所送货物每吨加价400元结算,并由欠款人承担欠款金额的3‰每日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赔偿金。原告交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丛培有于2010年8月份付货款200,000.00元,尚欠824,590.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重审时,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称被告丛培有以每平米950元承建工程(劳务承包),材料由公司提供,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丛培有有能力购买钢材,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曾支付被告丛培有100万元允许被告丛培有自行购买钢材。现金灿家园小区已经竣工入住,但双方没有进行决算,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不能提供该工程的预算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丛培有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建设的住宅楼工程,被告丛培有辩称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该小区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建且该公司在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其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丛培有以何种身份进行施工的证据,故认定被告丛培有系挂靠在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虽然辩称被告丛培有属于劳务清包,但其向被告丛培有提供100万元钢材款让被告丛培有购买钢材一节,可认定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认可由被告丛培有自行购买钢材。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虽然称被告丛培有提供虚假购货凭证,但由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自称以每平方米950元价格将5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丛培有,故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负有向法庭出具该工程的预算及决算报告,以查明被告丛培有承建的工程确实需要钢材的数量,现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报告应视为举证不能,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原告销售的钢材用于被告丛培有承建的工程中。由于没有规定购买钢材的渠道,故原告以个人身份销售钢材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及现场施工监理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材应进行检查,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没有提供钢材不合格的证据,且该小区已经竣工销售,可认定原告出售的钢材符合规定。原告将钢材出卖给被告丛培有,被告丛培有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丛培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丛培有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低于实际数额,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丛培有购买原告的钢材,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无法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该欠条格式违约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丛培有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之日起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丛培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长民货款824,560.00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任长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00元(原告任长民预交),由被告丛培有、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丛培有认可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丛培有卖钢筋用于上诉人中天建设的施工工程。二是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没有对被上诉人丛培有予以送达。三是被上诉人任长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丛培有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任长民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的起诉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超过起诉时效。四是被上诉人丛培有给被上诉人任长民出具的欠条存在故意造假、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中天建设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缺乏真实性。五是中天建设在金灿家园24、25、26、32、33号楼工程中已支付丛培有经手供货的100万元的钢材款,丛培有自认欠任长民的钢材款应由丛培有个人支付,与上诉人中天建设无关。六是被上诉人任长民与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没有供货合同关系,中天建设从未与被上诉人任长民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在案件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中天建设根本不知道任长民,被上诉人丛培有与上诉人中天建设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任长民与被上诉人丛培有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丛培有而非中天建设。被上诉人任长民答辩称: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上诉人承建通辽金灿家园24、25、26、32、33、39、4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钢材五次,共1024574元,钢材都是答辩人亲自带车送往金灿家园工地,有金灿家园工地仓库保管员母德友为经手人,项目经理丛培有验收,签字确认。真实性不容否定。上诉人所说答辩人没有经销钢材的资质、没有进货单,不能否定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丛培有是挂靠关系,丛培有是被上诉人单位建设金灿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重审时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虽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给丛培有支付100万元允许其自行购买钢材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对相关帐目核对,2010年5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50万元。新证据《工程结算单》也证实,丛培有也是上诉人金灿家园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签证单》同时证明,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有上诉人单位盖章。负责人是丛培有。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丛培有只是代表上诉人购买钢材的经手人,上诉人才是购买钢材的真正的相对人。答辩人曾不间断的向丛培有主张权利,丛培有曾经多次表示工程未结算,结算后由上诉人拨款予以支付。故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丛培有在与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建设的住宅楼工程,丛培有辩称与中天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虽否认,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充分丛培有以何身份进行施工,原审对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了否认被上诉人丛培有买的钢筋用于上诉人中天建设的施工工程一节,因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自称以每平方米950元将5栋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丛培有,上诉人负有向法庭出具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举证责任,查明丛培有所需钢材数量,上诉人没有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且被上诉人任长民提供的欠条中已写明欠款单位,又有任长民、保管员母德友签字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钢材用于丛培有承建的工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程序不当,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没有对被上诉人丛培有予以送达一节,经审查原审开庭传票、判决书已向丛培有送达,丛培有的妻子孙秀云代为签收。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任长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丛培有给被上诉人任长民出具的欠条存在故意造假、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中天建设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缺乏真实性一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