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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华盛模具有限公司,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潘绍祥。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敏坚。被执行人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兆河。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凯虹公司经对账核对,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凯虹公司尚欠异议人货款6155814.83元没有支付,该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凯虹公司未能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溶洲工业区xxx号内的机器设备以61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异议人用于偿还其拖欠的债务。现法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与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拟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机器设备在法院查封、拍卖前已由被执行人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法院查封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并停止相关的评估、拍卖。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盛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21505.97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于2015年8月1日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372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凯虹公司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凯虹公司的一条抛光生产线。2015年6月9日,三水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161.5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5)佛三法执字第1895号案立案执行。随后三水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131号案立案执行。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院共计受理被执行人为凯虹公司的执行案件22宗,其中涉及拖欠工人工资案件10宗17人次,拖欠工资总额479803元。再查明,2015年5月8日,本院受理了异议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5814.83元,被告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二、原告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了(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异议人对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凯虹公司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凯虹公司尚欠异议人货款6155814.83元,鉴于凯虹公司无法偿还上述货款,凯虹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抛光生产线等财产折价615万元,用于抵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涉案的机器设备在法院查封前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凯虹公司所有,即凯虹公司根据其与异议人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已将上述机器设备折价615万元抵偿给了异议人,用于清偿凯虹公司2015年4月20日前拖欠异议人的6155814.83元货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虹公司拖欠异议人6155814.83元货款纠纷,异议人是在2015年5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并且双方是在2015年5月12日才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只字未提关于凯虹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偿债务的处理方式,反而达成了凯虹公司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将所欠货款汇入异议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的协议。由此可见,在2015年5月12日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签订所谓的《抵债协议书》,而涉案的机器设备在此之前已由法院查封。因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凯虹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评估、拍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