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屈恩兰与王艳玲、张秀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恩兰,王艳玲,张秀申,杨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914号原告屈恩兰,退休职工。被告王艳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申。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鹏。原告屈恩兰与被告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及被告张秀申的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恩兰诉称,与被告王艳玲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艳玲于2014年1月1日向其借款8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王艳玲于2014年5月20日向其借款181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上述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王艳玲一直拖延未还,2015年8月7日左右,被告王艳玲将卖车的钱款转移至其母亲张秀申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具有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9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恩兰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王艳玲之前夫杨新鹏为被告的申请,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王艳玲与前夫被告杨新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杨新鹏为共同被告。为核实是否准许追加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称被告王艳玲于2006年年底开始向其借钱,但记不清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本金总共为500000余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5000元,2012年以后再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艳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王艳玲从未于原告所称的两个时间向原告借过款,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更不能给付其所谓的利息或滞纳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以证实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申辩称,被告张秀申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张秀申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鹏辩称,其与被告王艳玲于2012年就已经离完婚,不清楚王艳玲借款的这些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内容分别如下:“今借到屈恩兰捌拾壹万元正2014.1.1借款人王艳玲。”“今借到屈恩兰现金壹拾捌万壹仟元正,到2014年八月份。借款人王艳玲2014.5.20”2、被告王艳玲及被告杨新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6-2010年期间取钱之后一直将现金存放在家中的事实。4、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中心收购评估师名片2张,证明张秀申包庇王艳玲,张秀申也有责任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艳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签字及捺印均是王艳玲所为,但借条主文内容不是王艳玲所书,内容亦不能证明王艳玲收到过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两个时间给过王艳玲现金共计991000元的事实,因为该证据支取的时间有2006、2007、2008、2010年,与原告所述的时间不符,且2006年取的钱也可以再存再取,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秀申认为,其本人不清楚基本事实,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新鹏认为,不清楚原告持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原因,且其他的证据与被告杨新鹏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秀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新鹏提交如下证据:(2012)南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王艳玲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屈恩兰、被告王艳玲、被告张秀申对被告杨新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王艳玲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1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曾有取款的行为,但取款的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亦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否实际给付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新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王艳玲离婚的时间及对债务没有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艳玲系原告屈恩兰亡夫的义女,2006年至2011年,被告王艳玲陆续向原告屈恩兰借款,并约定给付一定的利息,但被告王艳玲每年均未还款,采取每年重新出具新借条的方式进行延期,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艳玲为原告屈恩兰出具8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艳玲为原告屈恩兰出具181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屈恩兰多次向被告王艳玲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三被告给付滚存到期的利息或滞纳金304170元。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张秀申系被告王艳玲之母。被告王艳玲与被告杨新鹏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屈恩兰于2013年2月知悉被告王艳玲与被告杨新鹏离婚的事实。王艳玲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据时原告屈恩兰未要求杨新鹏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查明,双方就王艳玲就于2015年9月2日是否偿还利息15000元存有争议,原告自认收到还息15000元,被告王艳玲否认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艳玲抗辩虽然出具借条但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的主张,被告王艳玲向本院解释的出具借条的理由为向原告屈恩兰借款810000元,自己却转天凑足该笔款项,该解释不符合常理,鉴于原、被告之间较为亲近的关系,且签署借条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经本院综合分析后,对被告王艳玲出具巨额借条在先、后未给付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借款年限较为久远、原告诉讼过程的表现,恰恰是原告的前后陈述愈能够反应出被告王艳玲每年重新为原告出具新借条,屡次延期后以致出现证据1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艳玲偿还借款本息计99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庭审之日滚存到期的利息及滞纳金,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重新达成的第一笔81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的第二笔181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到2014年9月,故自2014年10月1日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在该借条中对今后的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被告王艳玲给付的利息15000元,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但超出部分的利息系被告王艳玲自愿给付,亦不违反国家上线标准,故本院不予干涉。但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计196天)的利息,经核算为5831.67元,被告王艳玲仍应给付。被告张秀申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交该借款用于王艳玲母女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原告屈恩兰请求被告张秀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仅因被告张秀申与被告王艳玲之间有资金往来,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秀申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恩兰请求被告杨新鹏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新鹏与被告王艳玲2012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屈恩兰于2013年2月业已知晓被告杨新鹏与被告王艳玲离婚的事实,而被告王艳玲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屈恩兰再次出具借据时未再要求杨新鹏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原告屈恩兰与被告王艳玲就借款及利息该债务达成新的约定,对原告屈恩兰诉请被告杨新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恩兰借款本息99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831.67元。二、驳回原告屈恩兰的其他诉讼清求。如被告王艳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