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5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不做事不赚钱,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与希望,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凌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子凌甲(现随被告父母在本县城关镇新城小学读书)。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此间相处较好。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开打工。此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继续单独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回家过年,并将打工收入补贴家用。2015年正月,因怪被告未同去原告娘家拜年,夫妻矛盾加剧。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相处融洽,生育了共同之子。后段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怪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以致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和家庭利益出发,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