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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趋峰与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趋峰,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138号原告吴趋峰,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2幢2层221室,组织机构代码:09189XXXX。法定代表人滕龙,经理。原告吴趋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文案及网店运营职务,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950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署了关于被告所欠工资与员工签署协议书承诺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9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工资9504元,但是被告已经申请破产,目前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文案及网店运营职务,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关于被告所欠工资��员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突发事件进入暂停营业阶段,被告负责人滕龙承诺2015年11月17日前每个员工发放生活费1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剩余所欠工资9504元,如被告财产不够支付员工工资,将由滕龙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并在2016年1月31日内完成支付。经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9504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4元。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向原告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向滕龙个人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9504元。以上事实,有回执、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所欠工资与员工签署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及数额,且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主张其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滕龙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九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