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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守峰诉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峰,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342号原告刘守峰,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庭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燕英。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守峰与被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市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峰,被告城北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守东、简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峰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菜区A区65、66号两个摊位租赁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没想到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的设施费,原告为了确保自己能够在这经营,避免给自己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只好于2014年4月12日不情愿地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设施费。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摊位需要拆迁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将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所谓的设施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当将该设施费全部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于2014年4月l2日支付的设施费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北市场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收取设施费是合法有效的行为。2014年,原告摊位所在的区域原本均由各商户自行搭建棚顶,棚顶用料简易,杂乱,存在火灾及构筑物掉落伤人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出于安全防火规范化管理及优化购物环境,有利于商户增加客流量等方面的考虑,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采用结构坚固、安全性能好的材料统一搭建摊位棚顶,由此产生的造价费用主要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分担一小部分。原告接受并交纳了新增加的设施费,且原告交纳设施费完全是其自愿的选择,并没有受到被告的胁迫、强制等手段。另外,该摊位设施一直由原告使用至其搬离城北市场(2015年底)。综上可见,被告收取设施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费行为合理、合法且有效。二、《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返还设施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解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解除协议》就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一切问题,特别是相关费用返还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鉴于《解除协议》签订之后,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原告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再次主张返还相关费用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市场收取设施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租赁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设施费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城北市场公司与刘守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城北市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内的菜区A区65、66号两个摊位出租给刘守峰,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城北市场公司在市场内搭建棚顶,并于2014年4月12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守峰交纳的设施费4000元。后刘守峰使用了该棚顶。租赁期间内,刘守峰调换至租赁市场内的其他摊位经营。2015年4月16日,城北市场公司(甲方)与刘守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市场内菜区门面C排22号摊位共1个,用于经营菜项目;合同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甲方有权对市场设施、布局、经营项目、经营环境进行整体规划,对市场物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对乙方装修、改造、安装广告等事宜进行审批、监督;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税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解除;二、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将摊位腾空,交还甲方;三、甲方退还乙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计746元,租赁保证金2000元;四、退还的租金和拍卖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即时付清,保证金于乙方交还摊位,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五、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腾退,每逾期一日,按应退乙方保证金的_%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保证金中按日扣除,至全部扣完为止;3、乙方退还的摊位中设施设备如有损害,乙方须照价赔偿,赔偿款由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予以补齐。《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刘守峰将上述C排22号摊位腾退给城北市场公司,城北市场公司向刘守峰支付了约定的租金及保证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设施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出于整体规划等考虑,在原告所承租的摊位区域内搭建棚顶,原告向被告交纳设施费,并于搭建后实际使用该棚顶,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对被告应予返还的款项达成一致,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搭建棚顶并收取设施费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交纳设施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施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守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