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桑某窜至本市溪口镇中马路加贝超市旁边区委宿舍大门口,采用钻车窗进入的方法,窃得车牌号为浙B×××××被害人邵某甲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5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将人民币5900元归还给了被害人邵某甲。2016年2月12日,公安民警根据视频监控线索在溪口新兴网吧将被告人桑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