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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宝玲,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塑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美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美塑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洁美塑业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达成编织袋供货合同,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洁美塑业公司订购编织袋300000条,单价2.55元,合同金额为765000元,结算时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洁美塑业公司先后分三次给被告天润公司供应305400条编织袋(其中2013年供应15000条编织袋,单价为2.58元,剩余的单价均为2.55元),最终结算货款为817470元。被告天润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货款3174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7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天润公司承担。原告洁美塑业公司出示《编制袋供货合同》、发货记录两份、收货凭证四份、发表回执单两份、金额为38700元发票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天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洁美塑业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编织袋供货合同》,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洁美塑业公司采购规格为610*1015底色为黄色,由印刷版面的编织袋300000条,单价为2.55元/条,合同注明:以上采购量以天润公司现阶段使用估算量,结算时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单价含增值税到厂价,如有增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洁美塑业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货到现场100000条、2月5日前货到现场100000条、2月12日前货到现场100000条,共计300000条,编织袋进场经双方验收合格且洁美塑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天润公司于2月上旬支付510000元,于春节后支付255000元。2013年,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白内粘膜带15000条,供货金额为38700元。2013年12月3日,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8700元。2015年1月26日,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编织袋106200条,天润公司员工崔飞鹏向洁美塑业公司出具收条一支;2015年2月5日,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编织袋100500条,天润公司员工崔飞鹏在洁美塑业公司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编织袋98700条,天润公司员工崔飞鹏在洁美塑业公司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综上,2015年洁美塑业公司向天润公司共计供应编织袋305400个,供货金额为778770元。洁美塑业公司已经向天润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天润公司向洁美塑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天润公司尚欠洁美塑业公司货款3174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洁美塑业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编织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洁美塑业公司已将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编织袋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洁美塑业公司剩余货款317470元。综上,原告洁美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31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3031元(原告西安市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亚丽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