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02号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鲁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吕邦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胜宏、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良红、王肖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丁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本月底前付清已浇筑混凝土总量的80%砼款,依此类推,最后一次浇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约定:如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欠1588147.9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货款1588147.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58814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和合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滞纳金和违约金。2、对账单3组,证明被告欠其1588147.9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对证据2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当月底前付清已浇筑混凝土总量的80%砼款,依此类推,最后一次浇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约定:如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欠87666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在王屋山黑加伦饮料公司公司工地供应被告砼10627.8立方米,共计2641567.9元,累计付款227万元,欠371567.9元未付。2011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在北海农产品市场工地供应砼27492立方米,金额6959920元,累计付款662万元,欠339920元未付。以上共计158814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588147.9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虽原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1588147.9元;三、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伦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209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