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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桂亮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亮,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45号原告:江桂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桂林。被告:李XX。原告江桂亮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5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货款7585元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XX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向原告江桂亮购买虾药若干,并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于2013年11月20日汇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江桂亮货款758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货款7585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