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泰赋城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易天城),易天城与江门市蓬江区丽晶抛光材料总汇(投资人吴清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泰赋城五金加工厂,易天城,江门市蓬江区丽晶抛光材料总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赋城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农药厂内)D64。投资人:易天城。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天城,男,住陕西省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丽晶抛光材料总汇,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江。投资人:吴清霞。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赋城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丽晶抛光材料总汇(以下简称“丽晶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赋城加工厂是易天城于2011年6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与丽晶材料总汇之间有喷枪、千页轮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泰赋城加工厂向丽晶材料总汇下单后,由丽晶材料总汇送货至泰赋城加工厂,由易天城或其员工签收,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总额合计95205元。之后,泰赋城加工厂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万元及通过退货的方式还款18059元。至今泰赋城加工厂尚欠丽晶材料总汇货款67146元。丽晶材料总汇经对此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丽晶材料总汇和泰赋城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丽晶材料总汇依约向泰赋城加工厂提供货物,泰赋城加工厂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泰赋城加工厂尚欠丽晶材料总汇货款人民币67146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泰赋城加工厂主张无法对账的原因是丽晶材料总汇提供的送货单模糊,而其自己持有的送货单在其合作伙伴处,无法核实尚欠货款的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泰赋城加工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且不属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泰赋城加工厂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泰赋城加工厂虽抗辩认为丽晶材料总汇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丽晶材料总汇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其应向丽晶材料总汇支付尚欠的货款。关于易天城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泰赋城加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其投资者易天城应对该厂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对泰赋城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赋城加工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晶材料总汇支付货款人民币67146元。二、若泰赋城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易天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受理费1479元,财产保全费691元,合计2170元,由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负担。上诉人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丽晶材料总汇提供的2013年5月5日的《送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一栏没有泰赋城加工厂的签收,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该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丽晶材料总汇收取货物后拒绝开具发票,泰赋城加工厂有权延迟支付货款。三、丽晶材料总汇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泰赋城加工厂造成巨大损失,泰赋城加工厂保留追偿的权利。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丽晶材料总汇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丽晶材料总汇承担。被上诉人丽晶材料总汇二审答辩称:一、2013年5月5日的《送货清单》原件显示,“收货单位”一栏能清晰辨认收货人的签名。二、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丽晶材料总汇拒绝开具发票。三、泰赋城加工厂购买产品后未能正确使用、维护与该产品质量没有直接关系,泰赋城加工厂自身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与丽晶材料总汇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5日的《送货清单》显示,易天城在该《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上诉认为2013年5月5日的《送货清单》没有泰赋城加工厂一方的签收,不应承担该货款。经审查,该《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有易天城的签名,经易天城在二审期间对该《送货清单》再次核对,其对签名未表异议。第二,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以丽晶材料总汇未开发票为由主张有权延迟支付货款。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认为丽晶材料总汇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综上,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泰赋城加工厂、易天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泰赋城五金加工厂、易天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