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蒋某某夫妇二人从蓬安县兴旺镇和平村六组往兴旺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旺镇韩家梁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蒋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