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胡某,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返回大陆,双方失去联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其他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合,原告早就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彻底死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闽榕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入境情况。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前往台湾探亲,2011年1月5日原告返回大陆后,双方便失去联系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对婚姻失去信心,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彻底死亡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虽前往台湾探亲,但双方自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返回大陆后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质蕴人民陪审员 郭 翼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