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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85号原告马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某乙,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丙。因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打骂原告,摔坏原告手机,致夫妻关系失和,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缔结婚姻过程、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存,且双方分居才2、3周时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成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利益为重,承担起对孩子和家庭的责任,在产生矛盾后彼此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隔阂,夫妻重归于好仍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