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朋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朋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70号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倪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楠。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朋飞,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崔启霞,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朋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邵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崔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保安,在原告承接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金达路XXX号丰树西北物流园物业服务项目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务协议书,约定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其他津贴或补贴,最后一份协议书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原告与业主方协商丰树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解约,为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下午召开全体项目员工会议,传达了有关工作安排的方案:第一,原告公司有浦东欧罗项目工作安排,员工自愿去的,公司可以安排上岗(同时续订劳动合同);第二,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会择优录取,到时新的物业公司会和大家面谈;第三,员工也可以自寻出路愿意离开的,可以向公司申请。被告最后留在了该项目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自己留在丰树项目继续工作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己选择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的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属于福利性质,并非给付高温费,且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露天工作及室内高温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高温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8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差额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朋飞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与被告续签,让被告重新找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年6月至9月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高温季节津贴,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本协议期限根据甲方(即原告)与业主(发包方)签订的丰树西北物流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协议到期后,如果甲方与业主的物业管理协议续约,本协议将自动续约一年,若甲方未能与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续约,乙方(即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服从甲方的调配至甲方其他类似项目工作或终止本协议”。被告的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82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务协议书期限届满终止。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80元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费差额5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根据原告陈述显示其在2015年3月2日召开会议的内容系告知员工因丰树西北物流园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其中一项即安排被告至浦东欧罗项目工作,原告称其开会即表达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给被告签订,且双方原劳务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原来的普陀区金达路丰树西北物流园变更至浦东欧罗项目,并不属于维持原条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劳务协议书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被告系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确认在6月至8月期间按每月100元标准支付被告补贴,而其余月份均未发放相应补贴,现原告称该补贴并非高温补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差额5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高温费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朋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80元;二、原告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朋飞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