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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日宏、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日宏,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梁伟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方政。委托代理人:林志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健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莫日宏,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43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梁伟业。被告:梁伟业,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日宏、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越公司)、梁伟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聪、陈健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百越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自)高抵(质)字040177号】,以及莫日宏、百越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额借字040177号】,约定百越公司以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13号J101的房屋,为莫日宏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5日,江门市住建局为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4053608号)。2014年12月11日,莫日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621348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约定莫日宏向原告借��5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纳入《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额借字040177号】的借款额度范围内,同时,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纳入《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自)高抵(质)字040177号】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莫日宏交付了55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百越公司、梁伟业分别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莫日宏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5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6213484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11日,莫日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621347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约定莫日宏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莫日宏交付了8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百越公司、梁伟业分别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莫日宏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6213473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2月15日,莫日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079694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约定莫日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15日向莫日宏交付了1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5年2月15日百越公司、梁伟业分别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莫日宏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0796940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6月3日,莫日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253756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4》】,约定莫日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7%,分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4日向莫日宏交付了1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5年6月3日百越公司、梁伟业分别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约定由其本人为莫日宏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2537565号】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及《借款合同4》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规定义务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属违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发放后,莫日宏陆续发生欠本欠息情况,原告已多次和莫日宏进行协商,但莫日宏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莫日宏���欠原告《借款合同1》借款本金55万元,欠利息、罚息为11130.3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60万元,欠利息、罚息为24278.25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3》借款本金89,957.83元,欠利息、罚息为3625.05元;尚欠原告《借款合同4》借款本金10万元,欠利息、罚息为3691.18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莫日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共1,339,957.83元,欠利息、罚息合共为42774.7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莫日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百越公司、梁伟业亦拒不履行抵押或保证担保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莫日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9,957.83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罚息为42774.78元,本息合计1,382,732.61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的生效判决确定莫日宏应偿���款项之日止以1,339,957.8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另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到本案的生效判决确定莫日宏应偿还款项之日止,如莫日宏未能依时支付利息的,以实际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算复利给原告;如莫日宏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本息的,应当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2、判令原告对百越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百越公司、梁伟业对莫日宏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1份,房产他项权证1份,《额度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4份,《单笔保证担保函》8份,贷后检查对账表1份。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有原件,证据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三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应诉、举证权利,三被告放弃行使应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百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莫日宏、百越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莫日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百越公司、梁伟业向原告出具的《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贷期间,莫日宏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三被告没有对莫日宏的违约责任提出异议,而罚息、复利属于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0日,莫日宏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957.83万元、利息、罚息42774.78元(其中《借款合同1》欠本金55万元、《借款合同2》欠本金60万元、《借款合同3》欠本金89957.83元、《借款合同4》欠本金10万元),莫日宏应当清偿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给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此外,对此期间逾期支付的利息,还应当加付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百越公司��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了由百越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百越公司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13号J101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百越公司、梁伟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保证处于保证期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抵押物由百越公司提供,而非债务人莫日宏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日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39957.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2774.78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55万元、60万元、89957.83元、10万元按照对应的《借款合同》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利息,还应按对应的《借款合同》按罚息标准另行计算复利)。二、如被告莫日宏不依上述判决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对被告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13号J101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权。三、被告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梁伟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345元,由被告莫日宏负担,并由被告江门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梁伟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瑜第2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