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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诉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090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住所地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东侧(新景花园商行综合楼)。负责人袁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负责人许波。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中路武装部。法定代表人赖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惟、黄洪、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诉称,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由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在我行贷款5,000,000.00元,限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本清息,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217,522.40元(其中: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17,522.40元)及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请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鼎鑫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酿酒人酒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00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酿酒人公司的贷款作担保的事实;7.酿酒人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该该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8.遵义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酿酒人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承认担保借款的事实,并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800DZ14785),约定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0.455%,并约定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08002012000099),约定由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00元,利息217,522.40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鼎鑫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酿酒人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遵义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对应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息罚息及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对其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按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故逾期之后,计算年利率应为:10.455%+10.455%÷2=15.6825%,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已将纠纷诉诸于司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规定了债务迟延履行的惩罚利息。故对“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的利息217,522.40元;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15.6825%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实际借款本金的利息;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酿酒人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鼎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