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吴连军与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军,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017号原告吴连军,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丽萍。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军诉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镇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雄、任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军诉称,被告同时用和丰针织厂和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中和丰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主管职务,离职前月工资为7300元。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场所关闭,并且对外贴招租的告示,经原告向被告了解,原告的工作部门被撤销了。撤销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并且让原告走人,并且拒绝支付任何赔偿。为此,原告又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居进行上访,要求赔偿。这方面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和群众来访登记表予以证实。另外,被告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现在不服仲裁结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3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连军提交的证据有:厂牌、参保人保险缴费明细表、被告厂门图片、查询结果、储蓄对账单、短息交流、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每年的经济补偿金,员工考勤核对表(2014.5.1)、网银转账,证明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且被告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核对表、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付款凭证、网银转账、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吴连军是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连军主张2005年3月入职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入职时厂名叫做和丰厂。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吴连军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吴连军与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吴连军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没有再上班。吴连军认为没有上班的理由是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将其工作场所撤销,没有安排其工作,将其违法解雇。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上班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吴连军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中反映主要问题的陈述中,陈述是2006年来到和丰针织厂上班。吴连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7300元。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举证的工商银行流水和付款凭证显示,从2012年开始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每年年初都会额外发放一笔款项给吴连军;吴连军主张该笔款项是年终奖金,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是经济补偿金,2014年和2015年该笔款项的数额均是7300元,而且付款凭证明确列明是经济补偿金。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举证的有吴连军签名的员工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26日至29日和2015年6月1日至6日,吴连军没有考勤记录,但是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7300元工资;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天数即是给吴连军休年休假。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吴连军因与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纠纷,于2015年12月23日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60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33.34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吴连军与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吴连军的全部仲裁请求。吴连军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参保人保险缴费明细表、查询结果、储蓄对账单、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参保人保险缴费明细表、被告厂门图片、查询结果、储蓄对账单、短息交流、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吴连军与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吴连军入职时间的问题。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吴连军于2011年8月入职,但是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吴连军主张入职时间是2005年3月,但是其在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投诉时,陈述入职时间是2006年,说法前后矛盾。因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以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吴连军入职时间。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吴连军2015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2014年和2015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定处理年休假工资的一年时效,本院予以审理。吴连军2008年7月25日入职,直至2014年和2015年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是5天,两年即为10天。根据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举证的有吴连军签名的考勤表显示,吴连军在2014年5月26日至29日和2015年6月1日至6日共计10天没有上班,但是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均足额发放了工资7300元,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吴连军在上述时间休了年休假,吴连军未能证明考勤表签名的不真实性,故本院采信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吴连军已经休了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是双方合同到期后达成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书证。吴连军主张是被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违法解雇,亦未能提交书证证明。在案涉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11月30日后,吴连军仍然在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处上班至12月3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本院认定是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依法需要支付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吴连军2008年7月25日入职,2015年12月3日离职,共计工作了7.5个工作年限。吴连军月平均工资是7300元,计算得出应付经济补偿金为54750元(7300元×7.5)。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举证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14600元,则还需要支付40150元。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之前亦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没有书证明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连军主张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的均为年终奖,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吴连军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0150元;二、驳回原告吴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梓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