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原告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2。法定代表人杨全。委托代理人陆俊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胡玉梅,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俊辉、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横岭新村X栋XX层XXX房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35.66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7月6日与被告签署《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由原告管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告按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即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体金、水费等,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是被告的义务,同时《物权法》第83条也明确指出拒付物业费是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566.5元、本体维修金267元、水费593.87元,截止2015年5月份累计产生滞纳金772.99元,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项目的最终数额计算至法院判决当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梅于1998年5月12日与深圳市潜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实业)签订《内部职工认购住宅楼合同书》,约定潜龙实业在梅林联检站入口处购得横岭第五住宅区居民用地,建设内部职工住宅楼宇;该住宅不属于商品房,是经过宝安区和龙华镇国土部门批准的,有正式规划的居民用地,可长期居住;潜龙实业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内部职工住宅,定名为横岭新村,属框架结构;潜龙实业负责此楼宇的报建及设计、施工,直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通路、通水、通电,并于1998年8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非潜龙实业所能控制的特殊事件等,工期顺延,如非上述原因延期交房,潜龙实业因从合同交房日的第二天到实际交房日止,对被告已交付的房款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双倍计息,已补偿被告的损失,延期60天,被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向潜龙实业购买上述楼宇内第三幢第一层XXX室,户型为铺位,建筑面积35.66平方米;潜龙实业与被告同意上述楼宇的单价为2565元/平方米,共计91467.00元,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款;该楼宇为内部职工住宅,潜龙实业无权将被告所认购的楼宇进行抵押;被告所购楼宇只作铺位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外结构,如有损坏,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若将来此房改为商品房,办理独立房产证时需补交的地价及其因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入住后,有权享用与该楼宇有关的公共设施,维护公共设施的安全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必须服从潜龙实业楼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必要的管理费,并与潜龙实业签订楼宇管理协议;该楼宇交付使用一年内,如因建筑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由潜龙实业负责;如因被告装修或擅自改变楼宇结构等被告原因造成的问题,由被告负责。1998年7月6日,潜龙实业向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潜龙公司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于1998年7月6日入住小区第3幢XXX室;被告入住七天内,如发现室内设施损坏或有质量问题,可报原告以尽快修复,七天后发生的问题可委托原告代为修缮,酌情收取费用;被告应与原告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共同遵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创建安全文明小区;本住宅区由原告管理,被告应按市政府有关管理规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按铺位1.0元/平方米缴纳,按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浮动;遵守业主手册中的有关规定。1998年7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收水电、管理费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每月缴交水电费、管理费,由深圳发展银行上步支行代收,被告每月应交的费用数以被告本月所用的实际数额为标准,被告每月应付的费用不得拒付;银行划款时间为每月25-30日;为保证划款期间被告有款支付,被告应在此期间保证账户内有足够的金额,划款期内被告如无支付,原告按被告延付款项总额的3%每月增收滞纳金;若被告发现扣款有误,原告应在下月计费时予以更正,当月不作更改;已划转款项的凭证,由原告每月开具一次收据发送给各住户。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送了《关于提高物业管理费收缴标准的建议》,称为了不过大增加业主的负担,同时又能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经测算,由原来的0.6元/平方米上调到0.88元/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上述建议由涉案小区88.3%的业主签字通过。涉案房产面积为35.6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175.26.61元(1.0元/月/平方米×35.66平方米×61个月),专项维修资金326.29元(0.15元/月/平方米×35.66平方米×61个月)。另查,原告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资质证书。上述事实,由内部职工认购住宅楼合同书、资质证明、入伙通知书、委托银行代收水电、管理费协议、深圳市宝安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表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栏、横岭小区物业费提升住户签名、收款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深圳市潜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其物业管理费交纳情况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175.26元(1.0元/月/平方米×35.66平方米×6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566.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体维修金,交纳本体维修金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原告依照每平方米每月0.15元的标准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并没有违反深圳市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26.29元(0.15元/月/平方米×35.66平方米×6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本体维修基金为26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本体维修金为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照实际用水量确定水费的金额。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记载用水量的催款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的水费金额,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水费的缴纳情况,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应当缴纳水费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交纳水费共计59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依照委托银行代收水电、管理协议中对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每月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的总额按每月3%的标准交纳。现原告主张依照拖欠金额×实际拖欠月份×20日/月×0.05%/日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物业管理费1566.5元,本体维修金267元,水费593.87元;二、被告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依照每月拖欠物业费和水费的总金额×实际拖欠月份×20日/月×0.05%/日的标准,自拖欠次月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