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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门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长杰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甲,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委托代理人:穆东方,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甲诉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浩然、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穆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告因在其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贾家疃村附近的加油站盖房子需要,向原告订购空心砖和过木,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分八次向被告送去价值为8213元的空心砖和过木,原告将上述材料送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贾家疃村的加油站后,被告让其工作人员迟艳莉、戚建国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后原告持送货单向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82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予以认可,认可迟艳莉和戚建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供货单,但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刘青华,原告应向刘青华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刘青华介绍为被告提供空心砖和过木;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空心砖12公分的每块0.9元、17公分的每块1.1元,过木12公分的每块5元、18公分的每块10元;原告将空心砖和过木送至被告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贾家疃村的加油站,建筑材料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迟艳莉、戚建国接货,迟艳莉、戚建国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向原告出具9张供货单。经核算,原告提供的9张供货单的总价款为8211.50元,非原告主张的8213元。被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是瓦工刘青华的空心砖,且已将货款支付给刘青华。被告提供刘青华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事由:建房空心砖款由瓦工老刘提取,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审核人:张甲,领款人:刘青华”为证。付款凭证上除了刘青华的签名外,其余部分为被告书写,付款凭证上事由部分的涂改系被告笔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和刘青华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凭证中的砖款就是原告的砖款,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由被告盖房使用,原告从未授权刘青华代为领取货款。原告申请证人刘青华到庭作证。证人刘青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龙山镇王家庄子村11号)于2016年3月11日到庭作证称:我是承包工程干活的,原告是送材料的,我给被告干活;我长期在福山当地承包民房干活,去年我给被告干活,经我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心砖,关于块数、单价、付款方式是原、被告当面协商的,我虽然在场,但和我无关,我没有打电话或当面向原告采购空心砖,一直是原、被告在联系,空心砖送到贾家疃村被告的加油站,空心砖被被告使用了;我认识迟艳莉和戚建国这两个人,迟艳莉是被告的会计,戚建国是给被告开铲车的,原告在送货过程中一直是被告的会计开单签字,如果会计不在,戚建国可以开单签字;我看了原告提供的9张供货单,我没有见过,我不清楚;我看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我认可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名的时候是领取的人工费,我并未向被告出具过空白的付款凭证,我不知道被告手中为何会有我签名的付款凭证;我承包被告的活不包工包料,由被告自己提供材料;被告共和我结算了三次人工费,最后一次是5000元,当时结算的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单据样式不同,且被告给我出具的单据上事由是人工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从未结算过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空心砖和过木的供货关系予以认可,且认可迟艳莉、戚建国作为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供货单的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建筑材料款已由刘青华代领,因原告既否认授权刘青华代为领取建筑材料款,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且刘青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8211.50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建筑材料款82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