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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爽、被告王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24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锦义街。被告王*,系被告王**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效信、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被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分12期还款,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8,666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94元及利息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总计52,798元,综上共计人民币200,79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爽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收到的本金不是20万,是176,000元。原告每次要求还款18,666元,我与王效信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偿还18,666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9日分别还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过高。被告王效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效信、王爽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冠群驰骋公司向二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三条服务费中载明:在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乙方(冠群驰骋公司)为甲方(王效信、王爽)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王效信、王爽)支付给乙方(冠群驰骋公司)的报酬。对于乙方(冠群驰骋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王效信、王爽)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冠群驰骋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同日,二被告经冠群驰骋公司推荐,王效信、王爽作为甲方,刘广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王效信、王爽)专用账号中。该协议另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王效信、王爽)同意及授权乙方(刘广东)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王效信、王爽)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王效信、王爽)专用账号中。在刘广东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刘广东在扣除支付给冠群驰骋公司的服务费24,000元后,银行转账176,000元给二被告。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6元,利息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回单、王效信还款情况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王爽提供的还款明细、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刘广东、被告王爽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内利息1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爽主张收到本金为176,000元而不是200,000元一节,因原告交纳给冠群驰骋公司服务费的行为系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给冠群驰骋公司服务费的行为应为二被告对其借款的处分,故对被告王爽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信、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1,994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16,000元,逾期利息以131,99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王效信、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