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215号原告张某某,女,23岁。被告周某甲,男,34岁。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69岁。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冕宁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周某丙6岁;生育一子周某丁5岁。现因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还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冕宁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与前夫离婚协议书和原被告间结婚保证书;证明:原告与前夫是生养小孩后再同被告认识地,被告帮原告解除前一段婚姻还支付给原告前夫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还写了保证书,如果双方不在一起,谁反悔就赔偿对方人民币20万。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我家庭贫困,人民币6000元是被告拿给我父母,由我父母转交前夫的。至于保证书写的内容,我不晓得里面是什么内容,我和我爸都不识字。二、22张网络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网友关系不正常;原告质证意见为:网友是我以前的工友,他是宁南人,我和他没有不正当关系,聊天是被告和网友聊的。三、10张巨龙康美医院住院治疗书;证明:被告去接原告回家被打治疗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是来接我,他一到我家就打我和家人,后来我们就发生了纠纷。四、20张被告治疗医病书;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重病,原告有扶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不同意对被告进行扶助。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冕宁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周某丙6岁;生育一子周某丁5岁。后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双方理应本着对社会、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维系好家庭关系,在产生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就本案而言,结合庭审举证和审理情况,原、被告仅因缺乏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做出准确判断。同时,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与和谐的想法,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