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彭琳琳不服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琳琳,赵富贵,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彭琳琳,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申请复议人之母。被执行人赵富贵,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案外人万玉娥,女,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彭琳琳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客规定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如果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赵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富贵应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案外人万玉娥和被执行人赵富贵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富贵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赵富贵家仅有一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执行过程中不应查封该住房,案外人万玉娥该项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司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案外人万玉娥房产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彭琳琳称,1、执行法院已查明万玉娥与被执行人赵富贵系夫妻,并认定赵富贵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执行法院裁定冻结万玉娥的工资和房产合理合法;2、执行法院认定万玉娥为案外人错误,应根据我方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3、执行法院没有查明万玉娥儿子、儿媳、孙子名下有无房屋就认定其一家五口仅有一套住房没有事实根据;4、万玉娥与赵富贵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儿子、儿媳均结婚成年且有工作收入,应由儿子抚养他们,而非他们抚养儿子一家三口,故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5)召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对万玉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5)召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一帆审 判 员 付要欣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