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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君与陆灵华、李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陆灵华,李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29号原告李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陆灵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李龄,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李君与被告陆灵华、李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被告李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陆灵华未作答辩。被告李龄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但是不久前陆灵华还了你30万元,每个月陆灵华会打25000元给原告,剩下的钱陆灵华和原告签了协议,两年内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陆灵华因购买登高花园的店面向原告李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龄在借款期间按每月25000元支付过借款。2015年6月17日借款满1年,被告陆灵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今借人陆灵华。”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6日,被告陆灵华归还了原告李君300000元,并在借条上重新注明了“2016年4月6日还李君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还欠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李君、被告李龄的陈述;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陆灵华向原告李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告未提出何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其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龄负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龄认为陆灵华与原告重新协商过还款时间,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灵华、李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分段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为止。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2016年4月6日至还清款止按本金70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陆灵华、李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志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官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