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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敏君、叶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敏君,叶玉霞,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854号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园产业基地研发一区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谢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君,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被告叶玉霞,女,汉族,1955年4月2日生。被告陈晨,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12月9日、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瓦暖、1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6月9日,三被告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将三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7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为本债务的履行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进一步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7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和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证据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出借的三笔借款合计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三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7栋1单元201室为债务履行做抵押,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和他项权证;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均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款项支付至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支付至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陈敏君。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7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为三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雨字第2593**号。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如果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如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南京丰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7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雨字第259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81元,由被告陈敏君、叶玉霞、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环 搜索“”